李功珍、王永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35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352号
异议人(案外人):李功珍,女,194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申请执行人:王永清,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刘洪山,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朱洪霞,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在本院审理王永清与刘洪山、朱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功珍对(2019)津0112执恢819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功珍称,请求法院解除(2019)津0112执恢81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李功珍银行账户1011********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李功珍于2017年4月17日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存款9万元定期3年,在2020年4月17日又转存3年至2023年4月17日,异议人去转存时发现账户1011********的账户已被津南法院查封,执行案号(2019)津0112执恢819号。现异议人认为这笔存款不是刘洪山和朱洪霞的,这笔存款是从2017年起都是自己存的,与拆迁款无关。因此要求解除该账户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王永清与被告刘洪山、朱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南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19)津0112执恢8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刘洪山所有的在案外人李功珍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现本院查明,本院实际冻结异议人李功珍账户1011********的存款9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李功珍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过渡安置协议书(南门东里片)(编号:XCC2018-1348);2.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定制储蓄存单(NO.19065182);3.账户1011********交易明细查询;4.证明(天津滨海新区益平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在异议人李功珍名下,且异议人李功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银行存款属其所有,故异议人李功珍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2执恢819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李功珍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庆慧
审 判 员 肖 琳
审 判 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子嫣
书 记 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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