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异67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异67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政。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政。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卜某。
被执行人:卜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第三人:牟某平,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盖某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天津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牟某平、盖某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申请追加牟某平、盖某华为(2016)津02执2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某丙公司在(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5日,某丙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办理了注销手续,股东牟某平和盖某华为清算组负责人并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承诺“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全体股东审议确认,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清算报告第二项写明:“截至2023年4月24日公司资产总额为929.97万元,负债总额0万元,净资产总额929.97万元。”第三条写明“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至公司清算结束之日止,公司负债为零。”经查公司注销前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股东盖某华认缴出资400万元,牟某平认缴出资600万元,交付期限均为2014年5月21日。某丙公司注销时没有通知某甲公司,也没有清偿债务,经某乙公司注销时,(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本息合计约3900万元没有清偿。某丙公司违法清算注销,导致某甲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牟某平、盖某华为(2016)津02执2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妙某某公司、卜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卜某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35万元(自2014年7月14日-2014年12月13日),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二、原告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21850元,减半收取60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卜某连带承担给付义务。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还,各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四、各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鸿海和信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津02执257号,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津02执25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1日,依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津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变更某甲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案恢复执行后,本院作出(2021)津02执恢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再次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津02执恢9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再次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津02执恢11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审查期间,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某丙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成立,于2023年4月25日注销,股东为牟某平与盖某华,牟某平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万元,盖某华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实缴出资额120万元。2023年4月24日,某丙公司作出清算报告,载明“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至公司清算结束之日止,公司负债为零。”“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全体股东审议确认,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清算组成员签字处有盖某华与牟某平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丙公司清算报告载明至公司清算结束之日止,公司负债为零,已于形式上作出清算,某甲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盖某华、牟某平为被执行人,应证明圣爱亿德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某甲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追加牟某平、盖某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吴文琦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赫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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