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郭某新、郝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14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14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郭某新。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郝某。
以上二申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飞,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升。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郭某新、郝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3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新、郝某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331号执行裁定;二、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24)冀09执异94号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2024)冀09执恢38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应当推动股权继续拍卖。李某升作为被执行人,沧州中院有权对其持有的沧州某某体育休闲有限责任公司39%股权进行拍卖处置。虽然沧州某某体育休闲有限责任公司被法院裁决解散后进入清算程序,但该程序不同于破产,法律并未限制清算期间股权转让,执行法院可以处置。河北高院撤销拍卖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二、法院直接拍卖与清算程序不冲突。沧州某某体育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已陷入僵局,等待清算程序中确定股权价值遥遥无期,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直接处置,可以推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第三人受让股权,有利于清算工作。法院直接处置也不存在工商登记或法律障碍。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结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本案针对公司股权的执行能否待该股权价值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确定后再推进执行。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或持股所对应的在公司中享有的控制权、收益权。本案中,被执行人为李某升,而非沧州某某体育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故执行标的物为李某升持有沧州某某体育休闲有限责任公司39%的股权所对应权益,而非直接执行沧州某某体育休闲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沧州某某体育休闲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河北高院作出的(2020)冀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予以解散,并经沧州中院裁定强制清算。对于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股权价值,受到公司清算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某甲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此,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需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对各类费用、税款、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后,才对公司剩余财产向股东进行分配,此时,股东所持股权价值方能够体现。如沧州某某体育休闲有限责任公司经清算程序后仍有剩余财产,则被执行人李某升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化为李某升对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请求权,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对李某升应分配的剩余资产享有受偿权,但该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及本案债权人就此主张的相关受偿权,应以沧州某某体育休闲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全部公司债务后存在实际剩余资产为前提。河北高院认为,沧州中院可在股权价值在清算程序中确定后依法执行,而无需经执行程序评估、拍卖程序确定,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郭某新、郝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新、郝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陈晓宇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