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彬、林某志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5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55号
申诉人(第三人):林某彬,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申诉人(第三人):林某志,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申诉人(第三人):李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申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臣。
以上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雷,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许某文,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执行人:孟某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执行人:孟某林,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申诉人林某彬、林某志、李某、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3)黑执复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城区法院)执行许某文与孟某君、孟某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林某彬、林某志、李某向阿城区法院提交担保申请书,以其名下房产为某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提供担保。后经黑龙江高院指令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黑龙江高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哈尔滨中院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黑01执1660号执行裁定,拍卖林某彬、林某志、李某名下相应房产。林某彬、林某志、李某向哈尔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哈尔滨中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黑01执异776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2)黑01执1660号拍卖通知书及拍卖执行裁定。许某文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黑龙江高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黑执复122号执行裁定,撤销哈尔滨中院(2023)黑01执异776号执行裁定。
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某某公司不服黑龙江高院(2023)黑执复1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维持哈尔滨中院(2023)黑01执异776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担保申请书中明确的担保期限已过,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某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执行担保责任。担保申请书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出具主体是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案外人提供财产进行担保,需提供明确的担保申请,其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提供房产担保的目的是为了替换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定要件,但忽略了案外人更换被执行财产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但本案申请执行人许某文书面表示其对担保申请不知情,未同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明确,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执行担保的规定。2.本案执行行为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一,本案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是为了解除错误查封的哈尔滨市阿城区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百货)财产,提交了担保申请书,并且在该担保申请书出具后,生效判决确认某某百货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主体,自然应当撤销对该被执行主体所提供的保证。本案执行过程中担保财产形成的时间和性质与重审程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不同,最核心的问题在于林某彬、林某志、李某不是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孟某君与孟某林提供担保,而是为当时被错误追加的被执行人某某百货提供担保。第二,林某彬作为本案执行阶段曾经的被执行人,已经经过哈尔滨中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具有抽逃出资情形,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其个人名下90万元仍被阿城区法院扣划,在生效判决确定不应执行林某彬个人财产后,阿城区法院未执行回转,林某彬被迫出具担保申请书,为某某百货财产解封。黑龙江高院未进行有效考量,书面简单审理后径行作出复议裁定。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对林某彬、林某志、李某名下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根据本案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在阿城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林某彬、林某志、李某于2018年8月6日向阿城区法院提交担保申请书,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林某彬、林某志、李某主张其是为某某百货提供担保,而非为某某公司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申请书的内容,其中虽载明相应执行过程,并请求解除对林立新、某某百货的全部查封措施,但是,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明确表示,同意向阿城区法院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某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担保责任提供保证”。同时,手写部分亦明确注明“三个月后法院可对我提供的上述房产执行,执行款用于偿还某某公司应付给许某文担保款”。据此,林某彬、林某志、李某为担保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向阿城区法院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申请执行人许某文在原执行依据再审及哈尔滨中院执行过程中,曾书面申请对案涉担保房产继续查封,并请求对案涉担保房产采取处置措施,亦对该执行担保予以认可。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提供案涉担保房产的目的是为了替换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标的物,亦不构成暂缓,故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定要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计算暂缓执行期间及担保期间。从本案担保申请书载明的内容看,确非典型的执行担保,但是,前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故具体适用时,原则上仍需考虑暂缓执行期限及担保期间等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况下,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林某彬、林某志、李某于2018年8月6日向阿城区法院提交担保申请书,哈尔滨中院系于2023年3月1日裁定拍卖案涉担保房产。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据此主张执行担保期间已届满,哈尔滨中院对案涉担保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但是,执行担保因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其目的一方面在于确保债权实现,另一方面还在于暂缓执行,故执行担保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担保在法律属性、功能目的上存在区别。设置暂缓执行期限及执行担保期间的目的在于合理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督促申请执行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执行担保期间除需遵循执行当事人双方、担保人意志外,还受到法定期间、程序的约束。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林某彬、林某志、李某于2018年8月6日向阿城区法院提交担保申请书,注明三个月后可对其名下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在该三个月内,黑龙江高院于2018年9月3日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直至黑龙江高院于2022年3月24日再次作出二审判决前,该案原执行程序持续中止。因此,本案执行程序系因再审裁定中止执行而未能继续进行,未对案涉担保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具有法定原因,不属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行使权利,侵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阶段的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应当不予计算。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原执行程序中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提供案涉担保房产,阿城区法院采取相应查封措施,基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原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控制措施,与诉讼保全措施功能具有一致性,可视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故本案基于原执行程序对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提供担保的房产的控制措施,再审程序未再另行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参照前述规定的精神,在本案再审判决作出且未明显减轻某某公司责任的情况下,哈尔滨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执行案涉担保房产,具有相应法律依据。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在案涉借款债务并未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案涉担保房产继续执行、处置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林某彬、林某志、李某、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彬、林某志、李某、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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