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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830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830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闫某。
本院在执行李某与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7537号]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提出以下追加申请:请求依法追加闫某为(2024)京0114执75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李某因原案被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欠付车辆租赁押金,依据(2023)京0114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昌平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昌平法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京0114执7537号执行裁定书,其中显示,昌平法院未划扣到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执行终结。经查,被申请人闫某是被执行人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被执行人作为一人公司,若其股东闫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闫某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闫某应与北京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一同被列为被执行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并将被申请人闫某列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李某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2日以(2024)京0114执7537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闫某,其持股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753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本院根据李某提交的闫某的联系方式,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在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的情况下,无法保障闫某的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此种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闫某为被执行人。故对于李某提出的追加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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