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与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甲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513号
案由:
行政非诉执行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51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负责人:冯某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申请人:王某甲,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称,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一案,依据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津0113行审25号行政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核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档案,发现被执行人2023年11月15日申请变更登记,股权结构从王某甲认缴50万元(缴付期限至2050年8月25日前),张连春认缴50万元(缴付期限至2050年8月25日前)变更为张连春认缴100万元(缴付期限至2050年8月25日前),原股东王某甲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甲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执行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津0113行审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辰市监综处罚〔202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违法所得17,712元,并处罚款100万元”的处罚事项并加处罚款100万元。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4年11月作出(2024)津0113执59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8日,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王某甲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8月25日前;股东张连春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8月25日前。2023年11月15日变更登记,股东王某甲将持有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股东张连春。转让后,股东张连春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8月25日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是指股东应实缴出资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在认缴出资时间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结合本案,股东王某甲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8月25日前,其在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前将股权全部转让,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甲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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