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山西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5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5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住临汾市尧都区,系李某之母。
申请执行人:山西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芳,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某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刘某甲,男,汉族,住襄汾县。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汉族,住襄汾县。
被执行人:刘某丙,男,汉族,住襄汾县。
申诉人李某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2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诉称,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应当先就被执行人山西某某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物执行,但该院没有先执行某甲公司的抵押物及其他财产,查封某甲公司财产长时间不执行,一直扣划申诉人的工资,执行行为违法。且申诉人对某甲公司、刘某丙的追偿权也无法实现,利益因此受到损害。二、对于申请执行人山西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债务,申诉人只应在某甲公司提供抵押财产范围以外承担担保责任。三、刘红斌存在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执行部门拖延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四、某甲公司借款协议中承诺的用于抵押的襄国用(2009)字第0**6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系虚假。李某提供担保系受欺骗,担保应无效。据此,申诉请求本院对本案异议、复议裁定进行监督。
某乙公司答辩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申请人李某系履行义务的主体,在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李某仍系被执行人,法院执行李某的工资并冻结其公积金,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执行法院冻结李某的公积金账户是否合法。
根据生效判决,李某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为充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李某的公积金账户内资金属于李某的财产,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诚然,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应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临汾中院作为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某甲公司和连带保证人李某的财产均采取了控制措施,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尽早及时处置某甲公司的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在仍有未履行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再行依法执行李某公积金账户内资金。因此,本案复议裁定、异议裁定对李某关于解除对其公积金账户冻结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法院对查封的某甲公司财产长期不予执行存有不当的理由成立,但不足以据之解除对其公积金账户的冻结。同时申诉人提出其只应在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以外承担担保责任,但申诉人的该主张即便成立,也不能据之得出法院应解除对其公积金冻结的结论。此外,申诉人关于刘红斌存在逃避执行行为,以及其在提供担保时受到欺骗等主张,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依据不足,本案异议、复议裁定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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