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422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42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审理完毕作出了(2023)津0113民初14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在执行过中,贵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津0113执22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被执行人的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232000万元,股东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村级经济事务监管中心、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2015年8月17日,注册资本由231000万元增加至232000元,本次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股东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出资时间2015年8月17日,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额由101000万元变更为102000万元。现经查,2015年8月24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转给了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股东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2024)津0113执22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尚未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40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3,614.3元及利息(以213,61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津0113执22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232000万元,经营状态为存续;2015年8月17日,被执行人变更登记,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资至232000万元,本次增资全部由股东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经审查,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18日完成本次增资1000万元。
再查,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将1000万元增资款转给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股东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经审查,该笔业务的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天津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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