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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5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称,其与被告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宝坻法院作出(2020)津0115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中,宝坻法院冻结了其在天津××庄支行6231××××2125账户存款,因该账户是其社会保险账户,每月收入仅有566.43元,且其本人身患高血压、脑供血不足多种疾病,其妻子也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故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津0115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9287.42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1)津0115执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某在天津农商银行账户6231********内的存款人民币39954.42元。
另查,天津农商银行6231××××2125账户系王某的养老金账户。截至2023年4月,王某的养老金为566.43元/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特别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应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限,对低于(含)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就本案而言,本院在执行中冻结的账户是被执行人王某的养老金账户,养老金作为一种最主要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某每月养老金不足600元,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10元/月。故本院对案涉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对王某在天津农商银行6231××××2125账户存款人民币39954.42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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