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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83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838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1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追加人:刘某。
被申请追加人:陈某。
被申请追加人:武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北京某1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6774号]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提出以下追加申请:1、追加刘某为(2024)京0114执67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8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追加陈某为(2024)京0114执6774号案件的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3、追加武某为(2024)京0114执67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4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某1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3)京0114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北京某1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具体事由如下:被申请人刘某作为发起设立北京某1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510万元;后于2019年9月25日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某;又于2022年3月30日受让武某持有的390万元股权,以上出资款均未实缴,且刘某在受让武某股权前亦明知转让股权出资未实缴。因此,刘某应在其应缴纳而未缴纳出资8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应在100万元范围内对陈某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被申请人陈某于2019年9月25日受让刘某持有的100万元股权、受让武某持有的100万元股权,截至目前其未实缴出资。因此,陈某作为受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股东,其应当在应缴纳出资20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武某作为发起设立北京某1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490万元;后于2019年9月25日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某;又于2022年3月30日将其持有的39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某,以上出资款均未实缴。因此,武某应在陈某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应在刘某未缴纳出资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查明:某公司与某1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以(2024)京0114执6774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1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于2009年8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司某,其中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79%,认缴出资额为39.5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29年6月30日;司某持股比例为21%,认缴出资额为10.5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29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677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刘某、陈某、武某的联系方式,本院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在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的情况下,无法保障刘某、陈某、武某的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此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刘某、陈某、武某为被执行人。故,对于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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