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某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云南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复8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192-194号。
负责人:刘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丝雨,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苑小区—地中海7幢4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高×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南大道玫瑰湾一期33栋。
法定代表人:王亚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生,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石×香,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2)云执异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诉云南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高×生、石×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高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据(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以(2015)云高执保字第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昆国用(2011)第00358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以(2015)云高执保字第19号查封公告对地上建筑物“锦玉商务中心”1号和2号楼的在建工程进行了公告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7年5月9日,云南高院依据(2015)云高执字第28号之三执行裁定,以(2015)云高执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公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了续查封、续公告查封。2020年4月30日,云南高院依据(2015)云高执字第28号之四执行裁定,以(2015)云高执字第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公告对上述财产再次续查封、续公告查封。2021年8月3日,云南高院对“锦玉商务中心”1号楼及2号楼的房屋729套、车位470个进行了查封登记(不包括“锦玉商务中心”1号楼1010、1011、1317、1404、1511、1526、1626、414、419及2号楼2101、2102、2103、2104、2105、2106、2107、2108、2109、2110、2111、2112号等21套房屋)。
2021年4月23日,云南高院作出(2021)云执恢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京鹏公司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中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11)第003**〕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2021年6月22日,云南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云精法评报字〔2021〕第00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昆国用(2011)第0035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估值为449363851元(其中,在建工程估值为185573303元,土地使用权估值为263790548元)。云南高院于2021年9月2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在排除上述21套房屋后以436868195元起拍价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流拍;2021年11月1日以349494556元进行第二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书面明确不接受以物抵债。云南高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云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变卖。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称,对云南高院在网络拍卖过程中,将其中21套房屋从拍卖财产中摘除后的拍卖方式不服。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抵押财产京鹏公司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整体拍卖。对此,云南高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云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的异议请求。
2022年1月28日,云南高院作出(2022)云执异1号执行裁定,变更云南博华投资有限公司为云南高院(2021)云执恢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云南迤水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服,申请复议。
本案中,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提出异议称,云南高院(2021)云执恢5号案件的执行行为违反多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本次拍卖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中段昆国用(2011)第0035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执行行为,并重新依法组织评估、拍卖。主要的事实和理由:第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已形成的在建工程属于京鹏公司的抵押范围,云南高院在拍卖过程中未依法主动进行甄别。第二,案涉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果存在矛盾,但云南高院在拍卖前未要求评估机构调整评估价值或出具说明补正,且未向其送达该调整后的评估报告或说明补正材料。第三,云南高院将21套房排除在拍卖范围之外,拍卖行为存在多处矛盾,侵害了该行对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云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针对云南高院采取的对京鹏公司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中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11)第003**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如有异议,如有多个事由,应当一并提出。在前次异议已被驳回的情况下,再次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应当驳回其申请。据此,2022年3月7日,云南高院作出(2022)云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的异议申请。
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云南高院(2022)云执异3号执行裁定,纠正云南高院在该院(2021)云执恢5号案件中多个错误的执行行为,并责令云南高院重新组织评估、拍卖云南省官渡区广福路中段昆国用(2011)第0035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在建工程整体拍卖。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一)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系对云南高院(2021)云执恢5号案件中多个执行行为均提出异议。执行前对执行标的资产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行为,但云南高院未依法准确进行甄别。云南高院在确定拍卖、变卖参考价前未审查该项目在办理土地抵押时是否已存在地上建筑物,未审查抵押土地是否存在部分地上建筑物或者附属物属于抵押范围,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该错误的执行行为直接影响案件后续执行标的资产的范围,即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享有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甄别。严格审查评估报告并要求评估机构进行说明或补正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行为,但云南高院未依职责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二)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评估范围为〔昆国用(2011)第00358号土地使用权以及“锦玉商务中心”1号楼(18层及车库)、2号楼(22层及车库)的在建工程〕,评估价格为449363851元,拍卖标的的起拍价为436868195元,起拍价较评估价格有所变化的原因为:云南高院在实际拍卖的资产范围中排除了地上在建工程中21套总面积2096.69平方米的在建工程。而云南高院在变更拍卖资产范围后,并未审查评估报告的对象范围,更未要求评估机构对实际拍卖的资产的评估结果进行说明或补正,由此导致云南高院最终确定的起拍价格无任何评估依据,不具备客观性。(三)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行为,但云南高院未将调整后的评估报告送达至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侵害了其异议权。事实上,2021年6月25日,云南高院向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送达的该院(2021)云执恢5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一)所涉及的评估报告,系认定评估结果为449363851元的报告。如执行法院就最终确定拍卖的资产范围要求评估机构出具说明或补正,则仍应向当事人进行送达,说明或补正生效后方可依据该说明或补正确定财产参考处置价。但云南高院并未在三日内将该书面说明补正送达至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变更后的评估结果因程序错误并未生效。(四)拍卖公告系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准确公示的执行行为,但云南高院在拍卖公告中前后矛盾,导致拍卖资产范围和权属不清晰,影响意向竟买人参与竞拍,且导致影响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有效实现抵押权。(五)本次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与此前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并非同一行为。云南高院(2021)云执异16号案件中,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并不包括评估程序。据此,云南高院(2022)云执异3号执行裁定未对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提出的多个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且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执行异议申请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针对云南高院采取的对京鹏公司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中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11)第00358号〕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的执行行为如有异议,且存在多个事由,应当一并提出。这里的“同一执行行为”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或者更正的同一异议对象。又因本案中,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在其《执行复议申请书》中称,请求本院“责令云南省高院重新依法组织评估、拍卖”案涉不动产,其诉讼目的与其在云南高院(2021)云执异16号案件中的诉讼目的相同,实质上均为“撤销案涉拍卖行为”。因此,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应在云南高院(2021)云执异16号执行裁定作出前一并提出。云南高院以“前次异议已被驳回的情况下,再次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当”为由,驳回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的异议申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广发银行金碧路支行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云南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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