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61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6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
第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民终102号;执行案号:(2023)京02执301号]过程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为(2023)京02执3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强制其在未缴纳出资2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因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京02执301号。执行案件立案后,虽经你院穷尽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取得任何执行回款,你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京02执30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因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20)京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100%股权,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均认可其中50%股权实际属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登记在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仅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形式,起到股权质押担保的作用。”因此,尽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申请人100%持有被执行人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股权,但本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申请人实际只持股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50%股权,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是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另外5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申请人已于2022年5月30日实缴出资2500万元,剩余2500万元属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应缴而未缴的出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生效判决也已经查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系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持股50%的股东,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履行2500万元实缴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前,申请人已向你院申请追加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为(2023)京02执3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由于无法向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有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你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4)京0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审查程序。现申请人重新获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新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特向你院再次申请追加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25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0)京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未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京02执301号立案执行。2023年6月20日,因被执行人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京02执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一,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均为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初始股东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占股50%)、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股20%)、某某(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占股30%)。2016年11月30日,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
另查明二,(2020)京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庭审中,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均认可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100%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股权中50%的股权实际权利人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该50%股权登记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系作为三方签订《框架协议》的让与担保措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
另查明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为(2023)京02执30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4)京0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4)京02执异173号案件的审查程序。
审查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申请人提供的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追加申请书及传票,但未能联系到该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50%股权虽登记在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但系当事人三方签订《框架协议》的让与担保措施所致,实际权利人仍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其应依法履行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50%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在此基础上,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融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加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为(2023)京02执30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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