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最高法执复78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诉讼代表人: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
诉讼代表人: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鲁民初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6608486.95元;二、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59826486.95元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就156608486.95元工程欠款对位于山东省乳山市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因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高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执34号。
执行过程中,根据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线索,山东高院查封了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的部分财产。2019年10月25日,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银(20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非案涉建设工程所涉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507600元。2020年5月9日,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执34号之六执行裁定,拍卖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2020年6月13日在某拍卖平台公开拍卖。2020年6月14日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经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执34号之八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一、将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价9507600元,交付某集团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建设工程施工款。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某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某集团有限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24日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
针对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提出异议称,山东高院在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某发展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现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该送达行为应当中止,以物抵债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山东高院查明,2020年6月18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作出(2020)鲁10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税务局对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载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2020年6月28日,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民辖119号批复,同意威海中院将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7月24日,山东高院作出(2019)鲁执34号之十执行裁定,中止该院(2018)鲁民初8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解除对登记在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2020年12月18日,山东高院作出(2019)鲁执3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山东高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该院作出的(2019)鲁执3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系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故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第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威海中院作出(2020)鲁10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税务局对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且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2020年6月18日起,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虽然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时间也是2020年6月18日,但根据该裁定主文第一项内容,案涉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某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该院于2020年6月24日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裁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故在2020年6月18日,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财产,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就已向其送达,但其未能就2020年6月18日山东高院向其直接送达该裁定作出合理说明,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2021年6月10日,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维持以物抵债裁定。理由是:一、山东高院早已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9)鲁执34号之十执行裁定,因此本案已不处于执行程序中。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未恢复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发生法定事由才能恢复执行,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不是恢复执行程序的法定事由,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二、以物抵债裁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生效,不应被撤销;案涉土地使用权何时转移不是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依据。威海中院受理破产案件违法,该院在2020年6月28日才收到山东高院同意移交管辖的批复,故山东高院在2020年6月18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三、(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山东高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当天,即已送达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司工作人员也当面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且生效的时间应为2020年6月18日。
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山东高院于2020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执行一案尚未执行终结,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提出本次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因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是阻止以物抵债裁定生效的法定事由,故以物抵债裁定未产生法律效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现第四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以物抵债裁定在威海中院依法裁定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时尚未生效,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财产,故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6月28日之后威海中院才收到山东高院移送管辖的批复,系理解有误。威海中院受理破产案件并不违法。四、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山东高院于2020年6月18日即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曾多次调阅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情况,执行卷宗中并没有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记录。综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对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执行程序终结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解除。执行程序终结一般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以及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执行程序终结后,一般不再恢复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程序上暂时作结案处理,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称的“执行程序终结”并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山东高院已于2020年7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主张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受理某税务局对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且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山东高院虽于同日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才予签收。某集团有限公司复议主张其已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了以物抵债裁定,并提交了拍照后打印出来的“送达回证”,但“送达回证”上印章信息缺失严重,无法辨认,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该照片原件,且本院调取的山东高院(2019)鲁执34号案件电子卷宗中亦无该“送达回证”。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已送达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威海中院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尚未发生权属转移,并据此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威海中院受理破产案件违法,不属于执行案件监督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可在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依法主张。
综上,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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