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特殊程序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2执复29号
案由:
特殊程序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2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任某,女,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河北善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丽,河北善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李某全,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保全人:吴某鹏,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复议申请人任某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4)津0103执异6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在执行李某全与吴某鹏、任某财产保全一案时,任某向河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封任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解封超标查封的房产。
河西法院查明,李某全与吴某鹏、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西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2024)津0103财保106号民事裁定书,对吴某鹏、任某名下价值7740674.61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河西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24)津0103执保1152号。执行中,河西法院冻结、查封以下财产:一、额度冻结被申请人吴某鹏在招商银行深圳后海海月支行存款账户6214********_20001存款7740674.61元(冻结时余额为4469.77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8日。二、额度冻结被申请人吴某鹏在交通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存款账户6222********存款7740674.61元(冻结时余额为382.2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8日。三、额度冻结被申请人吴某鹏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深圳八卦岭支行存款账户4000********存款7740674.61元(冻结时余额为776.01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8日。四、额度冻结被申请人吴某鹏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款账户xxxx@wx.tenpay.com存款7740674.61元(冻结时余额为776.01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8日。五、额度冻结被申请人任某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款账户xxxx@wx.tenpay.com存款7740674.61元(冻结时余额为13735.54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8日。六、额度冻结被申请人任某在中国银行邯郸市丛台中路支行存款账户1011********CNY0存款7740674.61元(冻结时余额为5821.61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8日。七、额度冻结被申请人任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车站支行存款账户0405********存款7740674.61元(冻结时余额为6184.58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8日。八、额度冻结被申请人任某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款账户xxxx@wx.tenpay.com存款7740674.61元(冻结时余额为497.9元),期限为1年,自2024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8日。九、查封被申请人任某名下位于市北区××路××号××号楼××房××。期限为3年,自2024年7月3日至2027年7月2日。十、查封被申请人吴某鹏名下位于南山区××路××花园(三期)房产。期限为3年,自2024年7月10日至2027年7月9日。十一、查封被申请人吴某鹏名下位于南山区××街道××期房××。期限为3年,自2024年7月10日至2027年7月9日。
河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河西法院依据(2024)津0103财保1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保全人任某名下案涉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此外,河西法院虽查封了被保全人的三套房产,因其无法确定上述财产的价值,且执行过程中房产存在不能变价的可能,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河西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被保全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任某的异议请求。”
任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西法院(2024)津0103执异689号执行裁定,解封任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解封超标查封的房产。事实与理由:一、河西法院查封的房产价值远超案涉标的;二、深圳市xx房屋的价值已经远超案涉标的,故申请对任某名下银行卡进行解冻,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河西法院依据(2024)津0103财保106号民事裁定,对任某名下银行账户及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执行依据,任某以其所称理由请求解除查封依据不足,河西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任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3执异68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吴文琦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赫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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