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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啤酒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82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8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啤酒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邢台市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被申请人:祁某。
被申请人:方某。
被申请人:郑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啤酒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邢台市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7)昌民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8)昌执字第01213号、(2019)京0114执恢593号]过程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祁某、方某、郑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三被申请人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判决确定的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作出(2007)昌民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书。后某公司向昌平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昌法执字第1213号。因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某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昌平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7月23日,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后经查询,仍未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4执恢593号执行裁定书,再次裁定终结法院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经调查,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邢工商处字(2013)05-45号2077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2023年11月2日,某公司出具全体股东祁某、方某、郑某签字的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确认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当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本案中,首先,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债权产生于公司清算注销之前,且已经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将该债权进行核查(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即出具债权债务全部处理完毕的清算报告,有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其次,三被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全部股东,在股东会议上对清算报告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字确认公司注销后的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继续承担责任,故应视为其三人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依法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某啤酒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昌民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邢台市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啤酒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十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财产保全费一千六百零五元,由被告邢台市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8)昌执字第01213号立案执行,后以(2019)京0114执恢593号立案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注册资本60万元,股东为祁某、郑某、方某。2023年10月30日,某公司作出《清算报告》,内容为:“……一、清算过程:1.因吊销未注销原因,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祁某、方某、郑某担任,祁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23年8月29日在‘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刊登债权人公示。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确认。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2.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公司债务;(5)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祁某、郑某、方某在《清算报告》落款“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签字”处签名。该《清算报告》并载明:“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23年10月30日,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如下决议:“……三、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委托祁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23年10月31日,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2023年11月2日,邢台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登记通知书》,内容为:“邢台市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登记。”
上述事实,有(2008)昌执字第01213号、(2019)京0114执恢59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在未实际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昌民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却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中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且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祁某、郑某、方某书面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某公司申请追加祁某、郑某、方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祁某、郑某、方某为以(2007)昌民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祁某、郑某、方某对(2007)昌民初字第67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邢台市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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