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国际贸易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21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22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某,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申请执行人:某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天津大邱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执行人: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复议申请人张某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海法院)(2023)津0118执异8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静海法院执行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停止或撤销(2022)津0118执4472号执行公告的执行行为。
静海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2022)津0118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二、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坐落于静海区××镇工业园××路××号房屋、场地腾清并交付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三、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0日的租金259726元并按照每年1200000元标准给付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自2022年3月21日至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违约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负担。”后某物流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2022)津02民终65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物流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某国际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张某以其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向静海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或撤销(2022)津0118执4472号执行公告的执行行为。
另查,张某提交其与被执行人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其自被执行人处租赁某物流公司院内新室内库最南跨(三跨,不包括三跨的外跨,该场地长135米宽22米),租赁期间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5年11月2日。
静海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可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阻却该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继受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权利后,因被执行人违约向该院提起诉讼,经判决,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腾清并交付房屋、场地,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已经不具有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且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竞拍文件书面明示仅存在被执行人某物流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唯一存在的租赁关系,故张某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请求解除或中止该院执行行为,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
张某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撤销静海法院(2023)津0118执异8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停止或撤销(2022)津0118执4472号执行公告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张某与被执行人某物流公司系租赁关系,2020年11月3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蔡公庄开发区中心路东区11号综合楼院内的车间2970平方米租赁给张某用于仓储及加工生产,租期期限5年,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5年11月2日,租金按年一次性上交租。张某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被执行人至2023年的租金。申请执行人通过竞拍取得了出租房屋的所有权,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张某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协议书》不因申请执行人的竞买行为而失效。静海法院以西青法院竞拍书面明示仅存在被执行人唯一的租赁关系不是事实,在西青法院拍卖卷中该法院司法网络拍卖辅助工作材料移送交接表中明确注明“承租方反租多户”,故静海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另外,造成静海法院判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原因是申请执行人在竞拍取得被执行人的房产后,为了尽快取得拍卖标的故意不收取被执行人给付的租金,造成被执行人违约而判决解除。而张某并未违约,不能因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纠纷影响到张某。再有,清理拍卖后财产交付竞买人是拍卖法院的职责,执行范围不应扩大到拍卖法院清理的职责范围。
本院查明,2020年8月21日西青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支行)诉被告某物流公司、天津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津0111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诉讼中,西青法院依农行某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8月31日依法查封了天津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镇工业园××路××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9)静海区不动产权第1××6号),查封期限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3年8月30日。因该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行某支行向西青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1执1014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某国际贸易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竞买成功案涉房产,西青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津0111执1014号执行裁定:“静海区××镇工业园××路××号房屋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某国际贸易公司所有。”2021年12月16日某国际贸易公司取得该房产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2023年1月17日,静海法院作出(2022)津0118执4472号《公告》,主要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某物流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前将案涉房产、场地腾清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某国际贸易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静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国际贸易公司系通过法院拍卖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承继案涉房屋原权利人天津融丰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因该合同承租人某物流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某国际贸易公司以承租合同纠纷为由向静海法院提起诉讼,静海法院作出(2022)津0118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二、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坐落于静海区××镇工业园××路××号房屋、场地腾清并交付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静海法院申请执行,静海法院发出案涉公告,因该公告系针对该判决的执行,张某以买卖不破租赁等理由对该公告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静海法院裁定驳回张某异议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张某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8执异8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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