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浩、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7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1-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70号
申请执行人:梁浩,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产业园区京福公路东侧优谷新科园36-1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理,董事长。
第三人:魏理,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孙大鹏,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第三人:侯良,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刘长新,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第三人:徐学利,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第三人:贾付生,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梁静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浩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梁浩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魏理、孙大鹏、侯良、刘长新、徐学利、贾付生、粱静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梁浩称,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2023)津0113执3081号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被执行人注册资本1050万元,第三人魏理认缴出资额198.45万元,实缴出资额37.8万元,第三人孙大鹏认缴出资额183.75万元,实缴出资额35万元,第三人侯良认缴出资额183.75万元,实缴出资额35万元,第三人刘长新认缴出资额169.05万元,实缴出资额32.2万元,第三人徐学利认缴出资额157.5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第三人贾付生认缴出资额136.5万元,实缴出资额26万元,第三人粱静源认缴出资额21万元,实缴出资额4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已不再实际经营。被执行人经营异常,关联的执行案件有多件且均未履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能充分说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不足以对外清偿债务。尽管股东的出资期限没有到期,此种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故请求追加第三人魏理、孙大鹏、侯良、刘长新、徐学利、贾付生、粱静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梁浩与被告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学利、魏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46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浩合同款489,181.14元;二、驳回原告梁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0元,由原告梁浩负担13,783元,被告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9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梁浩负担3,500元,被告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宣判后,梁浩、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5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2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14605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浩合同款500,000元;三、驳回梁浩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梁浩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90元,由梁浩负担13,783元,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907元;保全费5,000元,由梁浩负担3,500元,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0元,由梁浩负担19690元,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69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3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30日,注册资本1050万元。股东魏理认缴出资额198.45万元,实缴出资额37.8万元;股东孙大鹏认缴出资额183.75万元,实缴出资额35万元;股东侯良认缴出资额183.75万元,实缴出资额35万元;股东刘长新认缴出资额169.05万元,实缴出资额32.2万元;股东徐学利认缴出资额157.5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股东贾付生认缴出资额136.5万元,实缴出资额26万元;股东粱静源认缴出资额21万元,实缴出资额4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8年7月8日前。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梁浩申请追加第三人魏理、孙大鹏、侯良、刘长新、徐学利、贾付生、粱静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魏理、孙大鹏、侯良、刘长新、徐学利、贾付生、粱静源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28年7月8日前,目前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因此第三人魏理、孙大鹏、侯良、刘长新、徐学利、贾付生、粱静源在现阶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魏理、孙大鹏、侯良、刘长新、徐学利、贾付生、粱静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梁浩申请追加第三人魏理、孙大鹏、侯良、刘长新、徐学利、贾付生、粱静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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