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异67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异67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政。
被执行人:天津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平。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卜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枟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卜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第三人:王某伟,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赵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第三人:姜某新,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第三人:张某政,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某伟、赵某、姜某新、张某政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申请追加王某伟、赵某、姜某新、张某政为(2016)津02执2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各在未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在(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王某伟、赵某、姜某新、张某政、卜某虽然形式上进行了出资并进行了验资,但验资后将出资抽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王某伟、赵某、姜某新、张某政应对抽逃的2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张某政辩称,2011年8月25日全部五名股东全部实缴出资200万,2012年4月17日某乙公司成立,其流水显示并不存在抽逃行为,张某政已经完成实缴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原调解书双方实际执行已达成新的和解并一直履行。
本院查明,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卜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甲印刷有限公司、卜某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原告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35万元(自2014年7月14日-2014年12月13日),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二、原告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21850元,减半收取60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甲印刷有限公司、卜某连带承担给付义务。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还,各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四、各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鸿海和信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津02执257号,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津02执25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1日,依某甲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津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变更某甲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案恢复执行后,本院作出(2021)津02执恢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再次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津02执恢9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再次恢复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津02执恢11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交北京某乙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某丁公司设立时,由张某政认缴60万元,实缴60万元,姜某新认缴40万元,实缴40万元,王某伟认缴40万元,实缴40万元,赵某认缴30万元,实缴30万元,卜某认缴30万元,实缴30万元。2011年8月25日,北京某某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事项说明》,审验结果为某丁公司已收到王某伟、赵某、姜某新、张某政、卜某缴纳的注册资本。2013年5月21日,某丁公司变更名称为某乙公司。2015年8月18日,某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姜某新、赵某、王某伟3方退出股东会,并将所持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政,公司新的股权结构为张某政出资170万元占85%,卜某出资30万元占1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伟、赵某、姜某新、张某政在某乙公司设立时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伟、赵某、姜某新、张某政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某甲公司的追加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某混凝土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追加王某伟、赵某、姜某新、张某政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吴文琦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赫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