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59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x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59号
案外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某北京分行。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方某。
本院在执行某北京分行与王某、方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为(202x)京x执xx号]中,陈某对本院执行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称,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方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与王某于202x年x月xx日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90000元,并定于202x年x月xx日前完成过户,支付剩余款项。法院查封、拍卖涉案房屋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故陈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某北京分行与王某、方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2x年x月xx日依法出具了(202x)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对王某与某北京分行于202x年x月xx日签订的《人民币个人经营性额度借款合同》、抵押人王某与某北京分行于202x年x月xx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某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京(202x)丰不动产证明第xx号]、保证人方某与某北京分行于202x年x月xx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上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王某、方某未能完全履行(202x)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某北京分行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2x年x月xx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x)京中信执字第xx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为王某、方某。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为2910600元;2.截至202x年x月xx日欠付的利息37248.04元、罚息268.52元、复利0.17元;3.罚息:自202x年x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币个人经营性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计算;4.复利: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欠的借款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人民币个人经营性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计算;5.违约金:根据《人民币个人经营性额度借款合同》第16.3条约定按照借款本金15.3%计算;6.公证费:3586.8元。注:上述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责任范围:1.王某应就上述执行标的向某北京分行承担给付义务。2.某北京分行对上述执行标的确定的债权,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权就抵押人王某提供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方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执行标的确定的债权,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2x年x月xx日,某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x)京x执xx号。202x年x月xx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x年x月xx日起至202x年x月xx日止。202x年x月xx日,本院作出(202x)京x执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再查,涉案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原因为房屋赠与,登记时间为202x年x月xx日。涉案房屋抵押权人为某北京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最高债权额为441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x年x月xx日起至203x年x月xx日止,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京(202x)丰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2x年x月xx日。
本案审查中,陈某提交《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转账记录等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异议复议规定》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以及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先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买受人提出异议等情形。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本院据此查封涉案房屋。申请执行人某北京分行系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陈某主张其与王某于202x年x月xx日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定金90000元,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陈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因此,某北京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担保物权足以对抗案外人陈某,陈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齐 乐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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