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区人民政府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4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4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孙某,男,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胡某。
申诉人孙某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4)赣执复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江西高院作出的(2024)赣执复16号执行裁定。2.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春中院)作出的(2023)赣09执异29号执行裁定。3.撤销宜春中院作出的(2023)赣09执1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4.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5.本案执行费用由某区人民政府承担。主要理由:宜春中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于7月18日送达给孙某。该通知书只告知孙某案件执行完毕,没有告知孙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补救措施,没有提供任何某区人民政府相关补救措施材料。孙某依法向宜春中院提起执行异议,宜春中院以逾期提出书面异议为由驳回孙某异议请求。但责任不在孙某,因为宜春中院作出的(2023)赣09执1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上,没有告知孙某不服执行结案通知书可以进行的任何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方式、期限。某区人民政府根本不是在做补救措施,而是在为已经生效多年的(2019)赣09行初15号及(2019)赣行终434号案件翻案。
本院查明:孙某就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向宜春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宜春中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赣09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支持了孙某部分赔偿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高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赣行赔终12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了宜春中院的判决。目前行政赔偿判决已生效。且为体现对某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惩戒,生效行政赔偿判决参照《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的国有出让土地上被征收住宅的补偿价值(3700元/平方米)而非房改房的补偿价值(3663元/平方米)计算赔偿金额,并且考虑到当地房价波动等因素,另行酌情确定某区人民政府额外再支付753032.3元的10%作为惩罚性赔偿金。
本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执监306号执行裁定认为,某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后,孙某如不认可,可以依照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后孙某因认为某区人民政府未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提起行政诉讼,宜春中院受理了孙某诉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赣09行初37号行政判决,驳回孙某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高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赣行终3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执行结案是否妥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继续执行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执行依据(2019)赣09行初15号、(2019)赣行终434号行政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袁府字〔2018〕35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某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主要原因在于,某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关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四规划一计划(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否纳入了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组织过相关部门就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过论证并予以公布和征求意见。据此,判决认定某区人民政府应针对上述问题采取补救措施。执行过程中,某区人民政府向宜春中院提交了《关于某区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书面)》《某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某区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某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2016-2020年)》《某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某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赣建办函〔2017〕248号《关于确认某市棚户区**区改造计划的函》及其附件、2018年4月4日区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纪要摘要、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涉案房屋实施征收决定调查走访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已采取补救措施。据此,宜春中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赣09执1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孙某对某区人民政府采取的补救措施不予认可,并提起行政诉讼。宜春中院、江西高院分别作出(2023)赣09行初37号、(2023)赣行终356号行政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江西高院作出的(2021)赣行赔终12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生效,其中对某区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给孙某造成的损失明确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为体现对某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惩戒,生效行政赔偿判决另行酌情确定某区人民政府额外再支付753032.3元的10%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综合上述情况来看,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某区人民政府提供了有关证明其采取了补救措施的材料,孙某在执行法院执行结案后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并被驳回,且孙某的权益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得到维护,孙某要求本案继续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法结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对结案通知书不服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否超过执行异议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宜春中院、江西高院查明的情况,2023年7月12日宜春中院作出(2023)赣09执1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于2023年7月18日送达孙某。2023年11月29日孙某提交复议申请书,以本案还没有执行完毕,请求撤销宜春中院执行结案通知书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孙某以撤销宜春中院执行结案通知书为由提出的书面异议,超出了异议期限,应不予受理。因此,宜春中院、江西高院对孙某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有据。
综上,孙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杨 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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