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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某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某钢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4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44号
申诉人:鹤壁某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男。
申请执行人:尚某钢,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超。
申诉人鹤壁某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本案涉及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依法组织听证,河南高院在复议审查阶段未组织听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二)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131号执行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执行到期债权时,未查明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权债务主体和债权数额等情况,在明知其他法院正在审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仍扣划某甲公司账户100万元。即便某甲公司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其未主动履行到期债务,也足以表明其并不认可该债权或明确放弃异议。新乡中院强制执行某甲公司,明显是以执代审,侵犯某甲公司合法权益。2.新乡中院在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强制执行某甲公司的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作出(2023)豫06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不分先后对某丙公司承担工程款直接支付责任。某甲公司已与某丙公司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二者形成直接的债务关系,某乙公司无需再履行。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某钢对某甲公司不再享有债权,仅能申请强制执行某乙公司的责任财产,无权执行某甲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131号执行裁定和新乡中院(2024)豫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尚某钢提交意见称,(一)异议案件审查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1.异议案件案情简单,不存在某甲公司所称应当听证的情形。2.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实体判决已确认案涉100万元到期债权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新乡中院执行该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在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100万元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案外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之诉已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申请执行监督,显然是恶意诉讼、拖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新乡中院发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后,依法作出(2022)豫07执621号之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向某甲公司进行了送达。新乡中院依法在该通知书中向某甲公司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权利、时限及逾期未提异议的法律后果,以上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载明的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亦未履行到期债务,新乡中院遂作出(2022)豫07执62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00万元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规定。
其次,某甲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针对其提出的某乙公司对其不存在到期债权的异议,执行法院应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对此部分事实,淇滨区法院已在(2023)豫06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本共同欠付某丙公司13297026.4元,但因新乡中院以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从某甲公司账户中划拨100万元,用于清偿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淇滨区法院据此判令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297026.4元范围内对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不但认定了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具有到期债务,还依法保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判决内容,新乡中院执行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到期债权具有事实依据。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听证并非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即便河南高院在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未组织听证,亦不当然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某某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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