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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骆欣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0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宏,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执行人:骆欣宇,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争,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健,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李国强,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欣宇与被执行人李健、李国强、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宏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宏称,请求解除冻结异议人张宏名下银行卡及社保卡账户,请求返还扣划的15014元。事实及理由:异议人在建行6236********卡号及农业银行6228××××8561社保账户在强制执行中被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本人及母亲无法正常生活。本人认为不该侵害和剥夺异议人的赡养和生活费用,贵院采取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解除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000年2月18日法〔2000〕19号)对此也做出了相应规定。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骆欣宇与被告李健、李国强、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民初105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健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欣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并支付原告骆欣宇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国强、张宏对被告李健上述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李国强、张宏有权向被告李健追偿;三、若被告李健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骆欣宇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李国强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担保数额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骆欣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1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
另查,判决生效后,李健、李国强、张宏未履行义务,骆欣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健、李国强、张宏账户存款。同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宏在建设银行6236××××4258账户(一般账户)及在农业银行6228××××8561退休金账户采取了限额冻结措施。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6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张宏在建行6236********账户余额1501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张宏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异议人张宏作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在农业银行6228××××8561账户退休金存款,异议人可以主张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其请求解除冻结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扣划的异议人在建设银行6236××××4258账户15014元存款,该15014元存款属于一般账户存款,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并扣划用于偿还异议人所负债务。故对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并返还之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宏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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