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异629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异62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霖,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文,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文,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执行人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集团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津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集团称,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2024)津02执20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本案执行过程中,某某集团经调查发现某甲公司系一人公司,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独资股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追加条件。
本院查明,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津02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一、自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4846276.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2月10日,以9444673.12元为基数,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以23124599.25元为基数,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以28878516.5元为基数,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以34586619.84元为基数,2022年6月11日至2022年7月10日,以50175034.2元为基数,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以6149714.55元为基数,2022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25日,以54866034.86元为基数,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10日,以54866034.86元为基数,2022年9月11日至2022年10月10日,以62465863.91元为基数,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以66381190.24元为基数,2022年12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以71113446.45元为基数,2023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4846276.09元为基数,均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LPR为标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466031.38元,减半收取233015.69元,由被告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某甲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某某集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津02执202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甲公司工商信息显示,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某乙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13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71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唯一股东,且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某某集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天津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24)津02执2028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天津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4)津02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婧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李会芝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悦
书 记 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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