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109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10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韩某某,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韩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主张请求停止(2024)津0102执恢1456号案件对于韩某某股权的执行;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2024)津0102执恢145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在韩某某已履行义务还款20万元的情形下、在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限期还清判决书判项义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仍然仅仅坚持请求拍卖股权并多次信访法官,给执行法官施加压力要求拍卖股权,其意图指向是非常明显的,拍卖韩某某股权后实现侵吞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权进而控制公司的目的。一方面,异议人始终认为,王某某与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相关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另一方面,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正在执行要求案外人返还账簿,但案外人始终未予返还,即使不计算孙大治任职高管期间的公司资产,目前公司正在某某公司利益案件涉及金额近百万,目前公司正在刑事案件侦查被骗案件中涉及金额近百万,加之公司现有设备、资产,已将近千万元,韩某某作为占比51%的股东,其股权价值约近500万元,目前法院决定以100余万元价值拍卖股权,显然处置不当,将造成我司损失,因而要求停止对股权查封。
本院查明,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2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2民初15386号民事判决,确认:“韩某某系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监事,持股51%。孙大治系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49%。”判决:“韩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0元,由韩某某负担。”韩某某不服上诉,2022年6月10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33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2)津0102执3202号。执行实施部门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39375.28元、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收入或查封等值的财产。”执行实施部门于2022年8月24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韩某某持有的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51%股权,冻结期限三年。
韩某某起诉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孙大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22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22)津0102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有效;二、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孙大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韩某某办理将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孙大治变更为张立杰(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孙大治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津02民终80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23年2月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大治变更为张立杰。
另查,申请人王某某曾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2022)津0102执异1151号执行裁定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2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津0102执异1151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后本院作出(2023)津0102执异662号执行裁定书,因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起诉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案件尚未审结,故裁定“驳回申请人王某某要求变更为(2022)津0102执320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原告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韩某某、第三人孙大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无效,对第三人韩某某的债权110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均由其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津01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汇充新能源上诉,2024年3月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2民终1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0月10日,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甲方、出让方)与王某某(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对债务人韩某某享有的债权截至2022年10月10日,共暂计为1165616.85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为37476.85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1.75,自2022年6月24日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为2079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7350元。上述债权等相关权利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15386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337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判决均已生效。本协议约定的债权为判决书中确定的甲方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甲方同意将上述该判决书所确认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以人民币1165616.85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在60日内支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在甲方代表处盖章,孙大治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王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2022年10月14日,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韩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言明:现我公司已将债权依法转让予王某某。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韩某某于2022年11月5日签收该通知书。2022年11月3日,孙大治向王某某转账1165616.85元。同日,王某某分两次共计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并备注债权收购款。2022年11月4日,王某某向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转账165,616.85元并备注债权收购款。”王某某申请变更其为(2022)津0102执32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津0102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王某某为本院(2022)津0102执32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权利范围为(2021)津0102民初1538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韩某某未履行部分。”后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韩某某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2024)津02执复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汇充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韩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2执异519号执行裁定。”
后王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2执恢1456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执行实施部门对韩某某名下股权所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晓飞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王又可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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