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汝军、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60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6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汝军,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琨,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与天塔道交口西南侧亿豪大厦1-1-201。
法定代表人:唐金冶,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1幢24-27层。
法定代表人:王增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蔚,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64号28-38号院1919号。
法定代表人:胡素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汝军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汝军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34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6月1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孙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琨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汝军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34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孙汝军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223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孙汝军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不具备执行能力,法院作出(2022)津0104执343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孙汝军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22309号民事调解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3434号执行裁定书;3.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称,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登记为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实质上同属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不应承担股东责任,所受让股权属于让与担保措施。被执行人的实际股东为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持有80%、20%股权。2019年7月5日,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昆仑信托-天津阳光壹佰喜马拉雅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信托计划资金6.5亿元向融资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双方签署《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对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署《保证合同》。据此,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被执行人、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为进一步担保被执行人履行对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2021年7月5日,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80%的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并配合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被执行人、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并知晓此交易安排系为被执行人履行对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担保措施。2021年9月,因融资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实质违约,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21)京中信执字第966号《执行证书》,于2021年11月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完成立案,案号(2021)津01执959号。目前,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也正在作为债权人,通过司法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和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债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股东,不负有股东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2.《项目收益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3.《保证合同》;4.《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5.《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6.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7.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8.《执行证书》;9.立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驳回;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0万元已实缴到位,且被执行人目前并不具备破产原因,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一,被执行人股东历史变更及出资情况。(一)苏州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上海首鸣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雅戈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泓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上海首鸣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成为股东。2018年6月25日,苏州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均已实缴到位。(二)苏州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竞得天津亿豪大厦项目资产后,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雅戈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泓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天津新设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苏州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苏州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9月5日设立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2,200万元,占比20%;上海雅戈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4,400万元,占比40%;宁波泓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额4,400万元,占比40%;出资期限为2048年9月3日之前。2018年9月17日,被执行人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被执行人与苏州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合并,合并方式为吸收合并。苏州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完成注销登记。被执行人因吸收合并,其实收资本增加了10,000万元。(三)2020年5月28日,被执行人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上海雅戈尔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泓懿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日,被执行人通过新的公司章程。2020年5月29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股权成为被执行人100%股东。2020年7月6日,被执行人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20%的股权以人民币25,509,295元对价转让给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7月7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被执行人启用新的公司章程。2021年8月4日,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与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壹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署《被执行人股权转让及置换协议》,约定将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持有的被执行人的20%股权转让给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阳光壹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二,被执行人注册资本金10,000万元已经实缴到位,被申请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不应就该部分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的户卡显示实收资本为0元,系因实收资本不是工商登记事项,未对真实的实收资本情况进行登记。第三,被执行人目前并不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被申请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尽管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但根据被执行人2020年审计报告,被执行人并不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故被执行人并不具备“破产原因”,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并不提前到期。第四,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4日出让被执行人20%股权,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不应对该部分股权的出资向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应由现股东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阳光壹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早在2021年8月4日即对外转让其持有的被执行人股权,本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形成时间、申请人获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时间均晚于对外转让股权的时间。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是其作为股东的权利,亦未损害被执行人外部债权人的权益,应为合法有效。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3434号执行裁定书;2.苏州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3.苏州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账证明;4.《天津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5.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6.《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7.《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8.《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账凭证;9.《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置换协议》;10.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公司年报;11.亿豪大厦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12.《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公告》;13.阳光100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向项目公司提供股东贷款及注资及授权有关项目公司股权的卖出及买入选择权》公告。
本院查明,原告孙汝军与被告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223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孙汝军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3434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金冶,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现股东为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8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2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出资时间均至2048年9月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2)津0104执3434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800万元、2,200万元。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形式上登记为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实质上不应承担股东责任之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中10,000万元已实缴到位,故对被申请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认缴出资额中2,000万元已实缴到位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签署的《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置换协议》,在未经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形下,未产生对外公示力,故对被申请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对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的股权出资承担责任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申请人孙汝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34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2022)津0104执34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8,8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津0104民初223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孙汝军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北京金蚁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津0104民初223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孙汝军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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