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京0106执异1994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x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6执异1994号
案外人:毋某。
申请执行人:厦门某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毋某某。
被执行人:毋某某某。
本院在执行厦门某企业(有限合伙)与毋某某、毋某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为(201x)京x执xx号]中,毋某对本院执行毋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毋某称,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为毋某某与张某全款出资购买,因其二人超龄不符合贷款条件,故借由被执行人毋某某名义购买,购买后也一直是其二人居住。异议人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继承份额。(201x)京x执xx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伤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x)京x执xx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x年x月xx日,毋某某(甲方、借款人1)、毋某某某(甲方、借款人2)与中国某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201x年x月xx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x)京中信内经证字xx号公证书,对上述《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201x年x月xx日,毋某某(甲方、抵押人)、毋某某某(甲方、抵押人)与中国某有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201x年x月xx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x)京中信内经证字xxx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201x年x月xx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据(201x)京中信内经证字xx号、xx号公证书出具(201x)京中信执字xx号执行证书,载明:一、被执行人毋某某、毋某某某。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佰伍拾伍万元整(6550000元)。2.自201x年x月xx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公证费人民币陆仟伍佰伍拾元整(6550元)。三、责任范围1.毋某某、毋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毋某某、毋某某某作为抵押人,应以毋某某名下登记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的房产就上述债务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另查一,201x年x月xx日,中国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x)京x执xx号。201x年x月xx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毋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x年x月xx日起至202x年x月xx日止。
202x年x月xx日,因(201x)京x执xx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系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暂缓处置涉案房屋,待首封法院处置完后分配拍卖款,故本院作出(201x)京x执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x)京x执xx号案件终结执行。
另查二,202x年x月xx日,本院作出(202x)京x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院(201x)京x执xx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202x年x月xx日,本院作出(202x)京x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厦门某企业(有限合伙)为本院(201x)京x执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三,202x年x月xx日,本院继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毋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x年x月xx日起至202x年x月xx日止。
202x年x月xx日,本院对(201x)京x执xx号案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件案号为(202x)京x执恢xx号。
202x年x月xx日,本院作出(202x)京x执恢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毋某某名下涉案房屋。
另查四,涉案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毋某某,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x年x月xx日。涉案房屋设有一笔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某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65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x年x月xx日至201x年x月xx日,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x年x月xx日。
另查五,202x年x月xx日,案外人毋某某对本院执行涉案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毋某某、毋某某某系未经毋某某同意私自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请求法院终止执行涉案房屋。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x)京x执异xx号。202x年x月xx日,本院作出(202x)京x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系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且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毋某某名下为由,裁定驳回毋某某的异议请求。截至本案审查终结之日,未查询到毋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异议复议规定》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等情形。本案中,(201x)京x执xx号案件原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后经历次债权转让,厦门某企业(有限合伙)被变更为(201x)京x执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毋某以涉案房屋实际为毋某某、张某出资购买,其作为张某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其主张无法对抗厦门某企业(有限合伙)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的抵押权。案外人毋某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毋某某名下,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毋某某的责任财产。被执行人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拍卖毋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案外人毋某主张涉案房屋中有其继承份额,但由于其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毋某某名下。因此毋某的主张,无法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毋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何东奇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苗 鑫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