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蒋某辉与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734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734号
案外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宇,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蒋某辉,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恒。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某辉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裁定停止对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广场××号房屋执行并解除其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期间,案外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