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翠翠、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36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3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夏翠翠,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道水郡花园底商1、2、3号楼A座204。
法定代表人:于颖,经理。
被申请人:于颖,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翠翠与被执行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夏翠翠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于颖为(2022)津0104执46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夏翠翠称,请求法院将被申请人于颖追加为(2022)津0104执46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已经因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履行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被申请人于颖作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申请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于颖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夏翠翠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2086-1号;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4685号执行裁定书;3.被执行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被申请人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人夏翠翠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2086-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4685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津0104执46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英乐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屈静,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屈静,其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天津市渤海会计师事务所与2009年3月向天津英乐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津渤海验字(2009)第405号《验资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至2009年3月2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屈静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壹拾万元整,该股东以货币出资10万元。2016年3月,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增资至200万元,股东屈静对增资部分(190万元)承诺于2026年12月31日前缴齐。此后,被执行人曾多次进行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企业类型变更登记等。2020年5月10日,被执行人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9年3月3日前。2021年9月28日,被执行人股东变更登记为于颖,其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9年3月2日前。2020年2月11日,被执行人名称由天津英乐艺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2)津0104执4685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于颖作为被执行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实际缴纳所认缴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夏翠翠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于颖为(2022)津0104执46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经天津市渤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已实收注册资本10万元,故被申请人于颖未缴纳出资额应为4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于颖为(2022)津0104执46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于颖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英乐艺幼儿园有限公司在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1]第2086-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夏翠翠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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