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璞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74执异26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13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异264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璞,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xxx。
第三人:郭某琴,住北京市。
第三人:韩某,住北京市。
第三人: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xxx。
第三人: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陈某璞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一案过程中,陈某璞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琴、韩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金公司)、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管理中心)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璞称,1.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郭某琴、韩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被申请人郭某琴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韩某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00万元范围内、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100万元范围内、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xx号仲裁判决书的内容,本金和收益共计人民币111100元;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以本金人民币10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1日起算,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仲裁费人民币4559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43000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596元。申请人已预交人民币45596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3000元,上述合计1154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执行费用由上述被申请人承担,请贵院直接退还我方预交的执行费,并由被申请人直接交纳至贵院。理由:申请人陈某璞与被申请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已经由某仲裁院于2021年10月12日开庭并作出xx号仲裁判决书。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出具了xx号裁定书,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郭某琴、韩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执行人之股东)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认定上述被申请人在其自身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陈某璞与某投资公司一案,某仲裁院作出的xx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投资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陈某璞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154000元。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xx号。经查,某投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xx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某基金公司、某管理中心为某投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2.3810%、47.6190%。
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琴、韩某、某基金公司、某管理中心为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据现有送达地址无法与郭某琴、韩某、某基金公司、某管理中心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因郭某琴、韩某、某基金公司、某管理中心不能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亦无法认定郭某琴、韩某、某基金公司、某管理中心是否满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京74执异264号案件的审查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徐 楠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郭 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良帅
书 记 员 王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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