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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嘴山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0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0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某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某丙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是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涛,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诉人某某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院)(2022)宁02执115号执行裁定、(2023)宁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及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24号执行裁定,或将本案发回宁夏高院重新审查。2.撤销对某甲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驳回宁夏石嘴山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的执行申请。主要理由:一、某某集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且本案未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相关情形,故该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24号执行裁定确认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属于和解协议,在某某集团已就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事宜另行起诉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某某集团无权再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择一”选择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三、(2020)宁民终344号判决、(2022)最高法民申788号再审裁定事实上否定了(2015)石民商初字第58号判决(以下简称58号判决)、(2016)宁民终59号判决(以下简称59号判决)的内容,且58号判决、59号判决确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本院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申请执行时效
某甲公司、某某集团与宁夏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59号判决确定的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集团承担的支付义务纳入其中,具有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从2016年12月5日《合同变更协议》签订时起,59号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又因某某集团针对《合同变更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788号再审裁定,某某集团一直在主张权利,认定其执行时效自2022年9月29日重新计算较为适当。据此,截至某某集团向石嘴山中院申请执行时,未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因此,某甲公司关于本案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某集团能否选择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某某集团因某甲公司未履行《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义务提起诉讼,该《合同变更协议》最终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允许某某集团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三、关于能否认定另案裁判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宁民终344号判决只是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做出了无效认定,对当事人之前所达成协议的效力并未作出评判。58号判决、59号判决系依据当事人之前达成的协议依法作出的,在59号判决已经生效且并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不能根据(2020)宁民终344号判决否定59号判决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59号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申诉人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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