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亮与天津市津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复51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30
案件内容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复512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某亮,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宽。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作社)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4)津0112执异7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南法院在执行赵某亮与天津市津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某某委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赵某亮向津南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某某作社为(2014)南民一初字第2436号案件被执行人。
津南法院查明,赵某亮与某某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4日,津南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亮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承担。”后赵某亮向津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南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266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某作社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某某作社于2019年1月28日设立,登记机关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业务范围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
津南法院认为,赵某亮申请追加某某作社为被执行人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又参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其中,集体土地总面积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面积总数,资产总额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农业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等账面资产总额,净资产总额为集体资产总额减去负债后的差额(即所有者权益),资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总额,股本总额为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改革时点全部股份对应的量化集体资产金额。……”,经查询,某某作社设立时并未统计某某委会的负债,而接受了某某委会的全部财产,故赵某亮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津南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某某作社为津南法院(2014)南执字第26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某某作社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4)南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某某委会尚未清偿的债务,对赵某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作社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津南法院(2024)津0112执异709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赵某亮追加某某作社为(2014)南执字第266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及理由:某某作社认为,原裁定中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某某作社与某某委会均系独立的非法人组织,某某作社并非某某委会分立,且在××庄合作××庄村委会的负债,赵某亮的债权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亦晚于某某作社设立的时间。某某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并非营利法人,不存在股东,某某作社也并非某某委会的股东。原裁定不仅将某某作社名称写错为“股份经济合作社”,还在未经任何调查的情况下,错误地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之规定,错误地将某某作社认定为某某委会的股东,而将某某作社追加为被执行人,严重侵害了某某作社的合法权益。另,(2014)南民一初字第2436号案件中涉及的款项,也并非某某委会出借,而是被某某委会时任村长沈广生骗取,系案外人沈广生的个人行为,与某某委会和某某作社无关。
本院查明,2018年某某委会对其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全部资产进行了清产核资,结果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1日,周辛庄村资产总额434.064391万元,负债总额420.160255万元,所有者权益共计13.904136万元。《咸水沽镇周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清产核资结果显示:“经对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总额为434.064391万元,负债总额为420.160255万元,净资产总额为13.904136万元。”2018年12月15日,中共津南区咸水沽镇委员会、咸水沽镇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某某作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津南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委会和某某作社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委会的财产与某某作社的财产一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津南法院追加某某作社为被执行人,对某某委会尚未清偿的债务对赵某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另,某某作社关于案涉借款是被某某委会时任村长沈某生骗取,与某某委会和某某作社无关的主张,系对本案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对某某作社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某某经济合作社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2执异70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婧
审 判 员 李会芝
审 判 员 周吉成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蒋 悦
书 记 员 陈 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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