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122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122号
申请人: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净,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申请人:衡某,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衡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称,请求将(2023)津0106执7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贵院已依据天津市渤海公证处(2022)津渤海执字第152号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6执76号。现因申请人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与原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执行人王某衡某享有的涉案全部债权转让至申请人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且就债权转让事宜已经向被执行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
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称,同意申请人变更为涉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
王某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衡某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天津市渤海公证处于2022年11月11日出具(2022)津渤海执字第152号《执行证书》,载明: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证书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王某、衡某,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整;2.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424元;3.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10月13日的罚息人民币12528元及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被执行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0.04】%×逾期天数);4.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申请执行人实际支出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抵押财产即被执行申请人王某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道**的房产及相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
2023年1月4日,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3)津0106执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12月25日,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协议项下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并向王某、衡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均于2024年1月21日签收。后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在《某某商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所提变更申请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2022)津渤海执字第152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已转让给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完成了对债务人的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交书面《债权转让确认书》。故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某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6执7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 雪
审 判 员 任万岱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孟壮志
书 记 员 李 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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