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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70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706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1。
被执行人:某公司1。
第三人:詹某1。
本院在执行马某1与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马某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詹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马某1称:某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京0113执9085号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马某1对某公司1的财产情况予以核实和调查,高丽营X村民委员会于2024年7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因被执行人拖欠村委会大额承包费无力缴纳,已构成严重违约,村委会已于2024年1月1日将被执行人承包租赁的土地收回并提前终止承包协议,村委会提前终止承包协议并收回某公司1承包的土地时,全面清点有关设施和核查有关情况时发现:1.某公司1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苗因长期无人管理已全部干涸坏死,己无任何价值,且村里还需额外产生拔除清理等费用。2.某公司1遗留的大棚,大部分损坏需维修或重建,已无价值。3.村里确认某公司1在原承包土地上已无有价值的遗留财产及遗留设施,且还拖欠村里大量承包费(某公司1一直以其帐上无资金而无能力支付承包费为由一直未予支付)。4.因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征用某公司1原承租村里的部分用地,铁路项目公司及政府应给予某公司1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于多年前补偿拨付给了某公司1,有关部门无拖欠某公司1相关款项情况(若有遗留余款也不至于村委会不能追偿到其拖欠的土地承包费)。马某1得知执行法官也前往高丽营镇X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已查清和核实清楚如村委会所出证明所述被执行人某公司1确实已无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与钱款。詹某1为被执行人某公司1的唯一股东,由于被执行人某公司1确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与钱款,现马某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詹某1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詹某1称:不同意马某1的追加申请。2007年9月,侯某1以某公司2的名义与某公司1签订温室建设协议书,合同总额为14000000元,工期为2007年10月20日到2008年3月15日。2008年3月1日,侯某1以个人名义将其中一部分工程一次性包价235万元转包给马某1,在侯某1羁押之前某公司1并不清楚侯某1将此涉案工程转包给马某1以及费用是多少,且某公司1从未与马某1签订过任何协议。2008年12月,侯某1失联,此前援权赵某1负责该工程中的事情。2009年1月,侯某1被羁押,后因诈骗被判无期,当时估算完成工程60%左右,此后因侯某1被羁押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某公司1出资让与侯某1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的张某1、某彩云(姓氏看不清)、王某1采购安装阳光板,赵某1代表侯某1在收款人处签字及捺有手印。2009年4月,侯某1承接的某公司1工程实在无法进行,故让其撤场,撤场前某公司1共计支付侯某1工程款560多万元(不包括赵某1代侯某1签字支出的阳光板款及安装阳光板款,该笔支付款项的凭证原件及合同当时在代理某公司1案件的律师王某2处,因王某2刑事犯罪被判刑,当时未找到材料,在王某2被羁押后将材料交还至某公司1才找到支出凭证及合同原件),因此这笔款项在和侯某1结算时都没有计算在内,但结算的工程量确将这部分计算在内,所以在与侯某1结算时是按工程量80%计算。某公司1与侯某1是按工程量的80%进行的结算(说明:如果该20%是马某1施工,该工程量折合金额280万元,某公司1应该与侯某1按工程量的60%进行折算,支付马某1230万元,某公司1即可节省50万元巨款)。2015年,马某1就此涉案工程曾起诉某公司1,经过审理出具(2015)顺民初宇第14266号和(2016)京03民终8414号判决,结果为某公司1和马某1不存在承揽关系,驳回马某1的请求。后马某1又以某公司1张满强在侯某1案件中陈述估算工程量为由说2009年1月侯某1完成工程量60%左右到与侯某12016年与侯某1结算工程量多出来20%是马某1自己进行的施工,并以此起诉某公司1,在法院审理阶段马某1的证人做伪证说此涉案工程是2009年侯某1被羁押以后某公司1让马某1进行的施工,同时马某1提交的施工竣工验收表是2008年7月20日就已竣工验收。由此说明某公司1在侯某1羁押后又将此涉案工程施工一次,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实际除了侯某1工程量的80%,剩余的20%工程量是由秦壮和进行的施工,并有协议。另外,倪合生于2007年至2009年在侯某1处任技术员,2009年4月以后到某公司1任技术员,于2012年辞职,所以倪合生根本不能代表某公司1签字,赵某1也是侯某1处的管理人员。后法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某公司1上诉三中院(2019)京03民终11069号民事判决驳回,后某公司1又向北京高院上诉,我们后来得知律师未提交证人作伪证的证据,现仍准备证据抗诉。某公司1在经营状态并不属实,在整个工程及案件中,某公司1及詹某1也是更大的受害者。因侯某1的工程不能按时完工我们错失了当时和其它公司签订的种植花卉的合同,导致违约,又因马某1的案件多家想和某公司1合作的公司都不与我们合作,致使某公司1无法经营,又遇三年疫情,公司根本无能力经营,现某公司1没有任何经营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收入。因某公司1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也未经营,某公司1与詹某1及其夫与某公司1在与马某1诉讼期间不存在任何账目及资金往来,也不存在代为收取任何钱款的行为,更不存在公司与家庭或个人财产混合的情况。在某公司1内种植有数万棵树,树的价值远超于涉案价值,而数万颗树中存在个别树木枯死情况实属正常,并非全部树木枯死,可现场查看。村委会虽出具证明,但其属于第三方,该村委会仅写明树木枯死,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全部树木实际已枯死情况且某公司1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与村委会解终止协议以及将土地收回的事宜,某公司1对此并不知情,某公司1在该园区仍雇有相关人员维护树等木情况。某公司1一直都主张并同意对树木进行拍卖或由马某1对树木进行有偿处理,某公司1院内树木价值远超于马某1涉案价值,某公司1也同意全部树木归马某1,以上均可由马某1进行选择。综上,詹某1不同意追加其本人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马某1与某公司1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1支付原告马某1工程款二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某公司1支付原告马某1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二百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10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3执9085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某公司1可供执行财产,马某1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工商档案记载,某公司1成立于2007年6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詹某1。
审查中,马某1提交(2019)京0113执9085号终本裁定、(2023)京0113执异1003号执行裁定、某公司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高丽营镇X村民委员会2024年7月5日证明等证据证明主张。其中,高丽营镇X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载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我村(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X村民委员会)与某公司1(下称“某公司1”)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我村高丽营镇一村北街18号的集体土地521.68亩,承包期限20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2日。二、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为詹某1,某公司1的实际控制人及某公司1承包我村土地后的实际经营控制者为詹某1之夫张满强。某公司1承包后一直在该土地上进行大棚出租经营,并种有大量树苗。由于某公司1一直拖欠我村大额承包费且无能力缴纳,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我村于2024年1月1日已将某公司1承包的上述土地提前收回并提前终止承包协议。三、我村提前终止承包协议并收回某公司1承包的土地时,全面清点有关设施和核查有关情况时发现:1.某公司1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苗因长期无人管理已全部干涸坏死,己无任何价值,且我村还需额外产生拔除清理等费用。2.某公司1遗留的大棚,大部分损坏需维修或重建,已无价值。3.我村确认某公司1在原承包土地上已无有价值的遗留财产及遗留设施,且还拖欠我村大量承包费(某公司1一直以其帐上无资金而无能力支付承包费为由一直未予支付)。4.因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征用某公司1原承租我村的部分用地,铁路项目公司及政府应给予某公司1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于多年前补偿拨付给了某公司1,有关部门无拖欠某公司1相关款项情况(若有遗留余款也不至于我村不能追偿到其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024年10月23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该村委会调查某公司1的财产情况,调查笔录载明,某公司1在该村没有财产,当时栽的树因无人管理都死了,建的大棚也没有价值,村委会正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土地,某公司1尚欠村委会土地租金,村委会出过相关说明明确某公司1的财产情况。
本案审查过程中,詹某1向本院提交(2015)顺民初字第142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笔录及卷宗证人证言、(2016)京03民终8414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笔录、(2019)京03民终11069号民事判决书、《温室建设协议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温室建设合同》、竣工验收通用表、结算协议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收条、支出凭单、施工图纸、签证、(2011)二中刑初字第2286号刑事判决、照片、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1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詹某1为其唯一股东,詹某1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未能证明其答辩所涉及的公司财产便于处置及价值能够覆盖公司债务,且是否接受上述财产抵偿债务系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综合马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执行实施部门的调查认定,马某1依据上述法条规定申请追加詹某1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詹某1为(2019)京0113执90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公司1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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