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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59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59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第三人:唐某某。
本院在执行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影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二中民初字第00437号,执行案号:(2014)二中执字第255号]过程中,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唐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唐某某为(2014)二中执字第2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3)二中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因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为该企业唯一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公司法》(2018修订)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即本案唐某某作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不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对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专有使用权采购协议》于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除;二、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万元;三、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万元;四、驳回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50元,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二中执字第255号立案执行。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255-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唐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50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
案件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唐某某地址即其身份证地址邮寄送达传票及相关材料,被退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但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无法与唐某某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故不宜通过执行中的追加程序判断唐某某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申请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京02执异599号案件的审查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陈家忠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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