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运峰、正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52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1-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52号
申请执行人:邢运峰,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娜,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正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内A区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经理。
第三人:韩康,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运峰与被执行人正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邢运峰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韩康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邢运峰称,与被执行人正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处于终本状态。第三人韩康系被执行人正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第三人韩康为被执行人,对(2021)津0113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邢运峰与被告正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正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运峰劳务费30707元及利息(以30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邢运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被告正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正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邢运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执65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正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韩康认缴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日期为2034年3月2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黄韬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日期为2034年6月6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高健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日期为2034年6月13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股东张玥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日期为2034年6月7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韩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第三人韩康作为被执行人正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目前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因此第三人韩康在现阶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韩康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邢运峰申请追加第三人韩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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