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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武义、中亚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3执异34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异340号
申请执行人:方武义,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亚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806-01。
法定代表人:巩哲,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亮佳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30幢二层B216E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跃红,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金豪创投有限公司,所在地区中国香港,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大厦1605A室(FLAT/RM1605AHOKINGCOMMERCIALBUILDING2-16FAYUENSTREETMONGKOKKL)。
主要负责人:陈建东,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武义与被执行人中亚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保理天津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方武义申请追加北京亮佳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佳齐公司)、北京金豪创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2月2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方武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到庭参加了听证,中亚保理天津公司、亮佳齐公司经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方武义撤回追加北京金豪创投有限公司的申请。现已审查终结。
方武义称,方武义与中亚保理天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77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亚保理天津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方武义已经申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3执233号。目前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亚保理天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亮佳齐公司作为中亚保理天津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追加亮佳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中亚保理天津公司、亮佳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方武义与中亚保理天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3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77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本金45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337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为4080元;(四)本案仲裁费7754.42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7754.42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方武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两次查询,将查询结果信息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反馈,申请执行人对反馈信息予以确认。此外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执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在本院审查期间,方武义向本院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2018年度报告可以证实,中亚保理天津公司有两个股东,股东亮佳齐公司认缴出资为7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实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
本院认为,方武义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追加北京金豪创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中亚保理天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作为中亚保理天津公司股东的亮佳齐公司未在认缴出资时间实缴出资额,方武义申请追加亮佳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2020)京仲裁字第0775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中亚保理天津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方武义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方武义撤回追加北京金豪创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追加北京亮佳齐商贸有限公司为(2020)津03执23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500万元范围内对(2020)京仲裁字第0775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中亚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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