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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784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784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某。
被申请追加人:付某。
被申请追加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李某与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13648号]过程中,李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提出以下追加申请:1、请求追加付某、张某为(2021)京0114执136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付某、张某分别在各自抽逃资金75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1**民初2496号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某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起诉某集团公司一案,经昌平区法院审理做出2021京0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集团公司应给付原告48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其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京01**执13648号,已经执行案款132500元),其余案款及利息因某集团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某集团公司(原名称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日申请设立,二被申请人均为某集团公司股东,二股东在某集团公司成立时各出资75万元(合计150万元),该150万元出资在2001年8月3日存入某集团公司农业银行平谷支行新平东路分理处入资专户,2001年8月9日从入资专户转到某集团公司名下该行其他账户(8011954-40),2001年8月9日同一天某集团公司又将150万出资从名下账户(8011954-40)转到城关镇上纸寨村(账号8010059-63)。另查,付某在2010年10月25日将出资5万元(股权)转让给战某,在2015年3月25日将出资7万元(股权)转让给果井良:张某在2015年3月25日将出资75万元(股权)转让给战某。依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首先二被申请人出资后抽逃了出资;其次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二被申请人又转让了其股权。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19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中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李某与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与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昌平煤改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480000元;三、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利息,以14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李某负担406元,已交纳。由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后,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以(2021)京0114执13648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集团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集团公司于2001年8月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人民币,已全部实缴出资。股东为战某、张华卫。付某、张某为该公司前股东。
异议审查过程中,李某书面确认其申请追加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14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4执1364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在李某未能提供付某、张某的有效联系方式,且提供的联系地址无法向付某、张某送达相关申请材料的情况下,无法保障付某、张某的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此种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付某、张某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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