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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52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522号
申请执行人:唐某。
被执行人:某中心分中心。
第三人:某中心。
本院在执行唐某与某中心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京02执646号]过程中,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称,请求追加某中心为(2022)京02执6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某中心分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唐某与某中心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已受理。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二中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经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某中心分中心系某中心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故为维护唐某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申请追加某中心为(2022)京02执646号案件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某中心分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中心辩称,不同意唐某的追加申请。某中心不同意唐某的全部请求,答辩如下: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有三,一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二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一、某中心不符合该规定中规定的主体。首先,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分支机构。从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的文件丰编发[2006]8号来看,某中心和某中心右安门分中心均由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均属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和分支机构是不一样的,某中心右安门分中心只是某中心下属的事业单位,并不是分支机构,二者不是法人组织与分支机构的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的“法人分支机构”是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从两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网查询可知,某中心右安门分中心为独立法人单位: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法定代表人为安某,有独立开办资金即433万、明确载明非财政补助(自收自支),某中心右安门分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是独立核算的主体,某中心分中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某中心右安门分中心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唐某与某中心右安门分中心执行案的描述来看,北京二中院只是终结了本次执行,并非全案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被执行人某中心右安门分中心存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因此,第二个前提条件也不满足。综上,唐某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唐某与某中心右安门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中心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53589250.65元,并支付利息(以53589250.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中心右安门分中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22年5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中心分中心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22)京02执6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审查过程中,唐某向本院提交(2022)京02执646号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6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某中心分中心及某中心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网查询截图。第三人某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组建某中心的通知》丰编发[2006]8号;证据2.某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某中心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网查询截图;证据3.某中心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某中心分中心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网查询截图。唐某对证据1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某中心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费来源:自收自支;举办单位:某中心;登记管理机关为北京市丰台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根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内容显示,某中心分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唐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中心分中心为某中心的分支机构,故对于唐某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追加某中心为本院(2022)京02执64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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