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XX书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2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27号
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普海,天津言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X,经理。
第三人:XX公司(曾用名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XX公司与XX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普海、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艳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申请追加XX公司为(2021)津0101执56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XX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21)津0101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1民执5656号,至今未执行到任何钱款。经申请人查询得知,被执行人XX书店为一人公司,股东为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津0101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1执5656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XX书店工商底档、第三人XX公司(曾用名XX公司)企业信息报告。
XX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追加申请,被执行人是依照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存在股东。我方是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而非股东,故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执行人XX书店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023)京01破申49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XX公司与XX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书店支付原告XX公司所欠价款639016.75元和上述欠款截至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51189.7元,以及以639016.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3元,减半收取计5441.5元,由被告天XX书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XX书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案号(2021)津0101执565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书店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津0101执56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书店的工商档案及企业公示信息载明,被执行人XX书店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主管单位XX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于成立时由主管单位XX公司拨付。2023年4月4日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XX书店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该条规定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XX公司为被执行人主管单位,并非被执行人股东。故申请执行人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追加XX公司为(2021)津0101执565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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