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名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学院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6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6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名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平。
利害关系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周某。
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学院,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明。
申诉人永州市名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某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3)湘执复1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3)湘执复167号执行裁定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2023)湘11执异9号异议裁定。主要理由:(一)案涉账户为被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设的普通存款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也不是贷款账户。案涉账户资金来源于被申请人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账户的转存,已成为普通存款,资金权属于被申请人,已通过了贷款银行对贷款用途的监管,贷款银行已无权监管其后续用途,只能拥有监督被申请人偿还贷款的权利。(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主体不适格。(三)案涉贷款是否符合《通知》要求,可确定为财政贴息贷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条明确列举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具体内容”,案涉资金显然不在列举之内。
本院查明,2022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保监会联合下发财金[2022]99号《关于加快部分领域设备更新改造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压实各方责任,确保专款专用。压实经办银行审贷责任,要从严审批、从快发放贷款,强化贷后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切实用于经济社会发展部分薄弱领域设备更新改造。压实省级发展改革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把关责任,压实金融管理部门对经办银行的监督管理责任,跟踪监督贷款资金使用情况,严防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合规和有效使用,支持政策精准落地”。
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六条贷款的具体内容载明:16.1贷款币种人民币,金额2800万元整。16.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实训设备更新采购。16.3贷款期限:自2022年12月12日至2038年12月12日。16.4首次提款日不迟于2023年12月12日。第十八条账户约定载明:借款人指定的下述账户为放款账户,账号为5978********。第十九条:19.4本合同项下全部采用受托支付。第二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25.2经财政部门审核,在借款人享受财政贴息期间,财政贴息为2.5%/年,具体以财政部门审批为准。25.3贷款存续期间,无论因何种原因,财政贴息或贴息资金被财政部门取消或追回的,经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应按其未享受财政补贴情况下应支付的利息向贷款人补足差额部分。
在某某分行授信业务发放和支付审查审批表中,本次申请授信业务用途:实训设备更新。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在授信经营单位审查意见的支付审核载明:借款人贷款将资金都是支付给供应商用于采购实训设备,从借款人提供的贸易合同来看,企业资金的使用符合我行授信审批条件,贸易背景真实,因借款人供应商较多,且根据采购进度,无法在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货款,但根据国家政策,设备购置合同签订日期及贷款发放日期均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故采用受托支付先支付到借款人监管账户,我行将严格做好后续用款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合规使用。
另查明,某某学院贷款入账账户(账号:5972********)明细反映,该账户中的现金除接受某一账户零星转账用于支付相应贷款利息外,均源于某某分行发放的该笔2800万元贷款,并无其他经营收入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保监会联合下发的财金[2022]99号《通知》要求,结合被执行人某某学院与某某分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六、十八、二十五条和某某分行授信业务发放和支付审查审批表相关内容,可以认定,某某分行向某某学院发放的该笔2800万贷款系中央财政为教育、卫生等行业提供的专项信贷资金,贷款主体为特定的公益性质单位,贷款用途为设备更新,应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分行向某某学院发放该笔贷款的入账账户(账号:5972********)中,现金除接受某一账户零星转账用于支付相应贷款利息外,均源于某某分行发放的该笔2800万元贷款,并无其他经营收支与其混同。因此,根据查明事实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永州中院划拨的该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410700元为上述某某分行按照中央政策下发的专项贷款。申诉人关于没有证据支持案涉贷款是否符合《通知》要求、可确定为财政贴息贷款,以及该账户资金为普通存款、贷款银行已无权监管其后续用途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条的基本精神和前述《通知》要求,永州中院(2023)湘11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第二项,即划拨某某学院在某某分行5972****47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410700元的执行行为并不妥当。
关于执行异议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某某分行认为该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扣划某某学院在其银行账户的资金违反法律规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主体资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属主体适格的利害关系人。申诉人的相应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永州中院经审查某某分行提出的异议,撤销该院(2023)湘11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第二项,即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学院在某某分行5972****47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410700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名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州市名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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