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94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9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某涛,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冶。
被申请人: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春。
被申请人: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飞。
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冲。
被申请人: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瑶,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涛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赵某涛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40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赵某涛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40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赵某涛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4001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企业工商登记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目前股东是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至今均未完成实缴出资,分别认缴出资980万元、20万元。2024年7月15日之前,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中北京某某公司认缴出资20万元,北京某某公司转让股份给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时未完成实缴出资。2023年2月10日前,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是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将股份分别转让给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时认缴出资额亦未完成实缴出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赵某涛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400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追加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为:第一,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早已将全部股份进行转让,现在不是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是2039年12月31日,在转让股份时,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第二,申请人离职时间较晚,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的时间远远早于申请人债权形成时间。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查明,原告赵某涛与被告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赵某涛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4001号因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39年12月31日;2023年2月10日,股东变更为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认缴出资20万元、9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39年12月31日;2024年7月15日,股东变更为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认缴出资20万元、9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3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4001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赵某涛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赵某涛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转让给现股东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的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被申请人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转让给股东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申请人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股东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万元,股东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980万元,时任股东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万元,时任股东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上述被申请人均未实缴出资。申请人赵某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40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8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涛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海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2024)津0104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涛承担责任;
四、准予追加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40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五、准予追加被申请人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24)津0104执40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被执行人南宁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国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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