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执异86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执异86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丽,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刘某。
被执行人:,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文,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刘某林,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西区。
被执行人:刘某华,女,1953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某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王某文、刘某林、刘某华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7)津01执12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王某文、刘某林、刘某华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某某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王某文、刘某林、刘某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以(2017)津01执122号立案执行。因已被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7年6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
202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津0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2017)津01执12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3年8月25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23年9月4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某某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2021)津01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中长资(津)合字(2023)98-2号】、《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且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书面认可。因此,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7)津01执12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张玉明
审 判 员 邢龙飞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振亚
书 记 员 周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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