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28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28号
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萍,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姜X,经理。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森,天津坤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3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萍、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森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申请追加XX公司为(2021)津0101执234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97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4800元;案件受理费15708元,由XX公司负担。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20)津01民终6155号。由于XX公司未在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2021)津0101执2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调查,根据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公示信息及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可以确认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百分百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百分百股东,应提出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如若不能,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津0101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6155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1执234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XX公司户卡、工商底档。
XX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追加申请。第一,XX公司虽为被执行人股东,两公司均为独立核算及经营,无人格混同及财产混同情形,故不适用于相关被追加的法条规定;第二,被执行人所欠付款项并非是恶意欠款,其也是上游中机国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欠款所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已查明事实,被执行人也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但未发现上游中机国能智慧能源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本,因此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的款项应由被执行人独立承担。
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沪0109民初13170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4370号民事调解书、(2023)沪0109执166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97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公司支付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480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8元,由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XX公司)。”后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民终61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案号(2021)津0101执234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津0101执2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被执行人XX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唯一股东为XX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属于该条规定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中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XX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XX公司为(2021)津0101执2341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XX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XX公司在本院(2021)津0101执2341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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