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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许某艳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678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67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许某艳,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申请人:李某德,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许某艳、李某德为(2017)津0104执7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9月2日举行听证,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被申请人李某德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许某艳、李某德为(2017)津0104执7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曾依据(2016)津01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3月31日注销。(2016)津0104民初2526号案件于2016年3月1日经南开法院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了民事判决书。经申请人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档案,被申请人许某艳、李某德于2016年8月25日即决定注销被执行人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已无债权债务,经被申请人许某艳签字并加盖了被执行人公章。但在被执行人清算期间,申请人并未收到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通知。二被申请人在明知与申请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谎称无债权债务对被执行人公司进行注销,且二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执702号执行裁定书;3.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李某德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第一,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被申请人;第二,被执行人公司依据注销程序办理了注销,被申请人认为公司注销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第三,被执行人公司办理注销时,申请人尚欠被执行人公司钱款,因为被执行人欠付申请人大概不到一个月的房租,也就是十万元左右,但是申请人把大门加锁了,导致被执行人公司的人不能进入,扣下的家具、办公物品等东西价值一百多万元,当时就不追究了。公司注销时发布了公告,在公告期间内也没有人找过。综上,被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被执行人公司的债务责任。
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许某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7)津0104执702号。因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许某艳、李某德,分别认缴出资20万元、80万元,出资时间至2029年6月9日。2016年8月25日,经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注销,并成立清算组,成员为许某艳、李某德。同日,在《渤海早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17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注销及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如下内容:“受某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对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了实事求是的清算。……三、清算组已通知债权人,并对所欠债务进行清理,将有关未了结事务转给全体股东处置。四、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同日,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经过“依法清算”;二、被申请人许某艳、李某德作为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所做的股东承诺是否属于“第三人书面承诺”。
被申请人许某艳、李某德作为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或应知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执行案件尚未了结,且未告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被申请人许某艳、李某德在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情况下仍作出“已通知债权人,并对所欠债务进行清理,将有关未了结事务转给全体股东处置”并“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的承诺,故被申请人许某艳、李某德应当对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了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许某艳、李某德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许某艳、李某德为(2017)津0104执7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许某艳、李某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津01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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