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发电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1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1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夏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楠,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宁夏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2)宁
执复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宁夏高院(2022)宁执复30号、(2021)宁执1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卫中院)(2021)宁05执114号、(2021)宁05执107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2018)宁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甲公司应在2020年8月31日前向宁夏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付清所欠电费,但该给付是附条件的,给付条件并未实际成就,异议裁定未查明该节事实,复议裁定认为付款条件已达成,认定事实错误。二、某甲公司依约于2019年5月28向某乙公司履行了支付500万元的在先义务,但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正常发电”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某乙公司和宁夏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电费的请求。三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的给付内容发生争议,争议导致调解书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三、某乙公司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全部电费的条件是该协议达成后15日内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按时支付500万元,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某甲公司已按时向某乙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故某乙公司有权请求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电费的条件未达成。四、调解书约定:某乙公司启动生产后正常供电产生的电费按照双方前期签订的《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的约定结清。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9年11月18日到2020年2月3日期间,某乙公司恢复发电,某甲公司已按照《合作合同》向某乙公司足额缴纳了继续履行期间的电费,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间无其他调解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称,申诉人某甲公司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宁夏高院作出的(2022)宁执复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一)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某甲公司支付电费的依据。某丙公司作为《合作合同》相对方,作为宁夏高院(2018)宁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原告),是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适格主体。(二)宁夏高院(2018)宁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关于电费支付的条款是附期限的条款,而不是附条件的条款,一审、二审认为申请执行的条件成就,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不构成认定事实错误。二、生效的(2022)宁执复30号执行裁定、(2021)宁执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申诉人某甲公司所提异议实质针对的是(2018)宁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问题属实体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的对象是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此,申诉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
本院对中卫中院、宁夏高院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受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执行申请并对某甲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及给付内容明确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基本要件。本案中,(2018)宁民初62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了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电费总额及分批付款的时间节点,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明确。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恢复发电,自此处于调解书确认的“正常发电”的状态,故调解书确认的分批给付欠付电费的时间条件已成就。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时间节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在某甲公司未按分批给付时间节点付款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则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对某甲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因某乙公司后续停止发电并撤场引发的调解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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