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33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3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9号楼802室-14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白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1-4-101-1。
法定代表人:马渝栋,总经理。
被申请人:马渝栋,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牛文祥,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申请人:王坤,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马渝栋、牛文祥、王坤为(2023)津0104执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间买卖合同纠纷案,南开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书,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为此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马渝栋、牛文祥、王坤为(2023)津0104执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10719号民事调解书,(2023)津0104执87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卡。
本院查明,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津0104民初10719号民事调解书。因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津0104执8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马渝栋、牛文祥、王坤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马渝栋、牛文祥、王坤为(2023)津0104执8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卡记载: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马渝栋、牛文祥、王坤。马渝栋认缴出资102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牛文祥认缴出资99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王坤认缴出资99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马渝栋、牛文祥、王坤作为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申请人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马渝栋、牛文祥、王坤为(2023)津0104执8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马渝栋、被申请人牛文祥、被申请人王坤为(2023)津0104执87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马渝栋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2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04民初107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牛文祥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9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04民初107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王坤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9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04民初107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海益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飞鱼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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