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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206号
案由: 特殊程序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20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汉训,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龙。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在本院执行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请求事项,申请追加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为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被执行人,案号(2024)津0117执2251号。事实及理由:异议人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合同纠纷一案已申请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24)津0117执2251号,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被执行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现申请追加其股东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在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23)连仲字第0623号仲裁调解书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包括:1.被执行人欠付异议人6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于2024年4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于2024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本案仲裁费17,551元、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并于2024年4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执行款项请支付至异议人如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账号:1259********;开户行:招商银行连云港000330830700分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3)连仲字第0623号《仲裁调解书》,确定“一、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6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于2024年4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于2024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申请人收款账户名: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账号:1259********;开户行:招商银行连云港分行)。二、本案仲裁费17551元、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24年4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三、如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任一期款项,申请人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可就上述款项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四、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5月21日,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执行《仲裁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7执2251号。202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7执225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3日,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0万元,股东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公司。
本院认为,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2023)连仲字第062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作为被执行人经过本院对其不动产、车辆、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等财产的网络查控,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为(2024)津0117执2251号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追加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为(2024)津0117执22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天津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连云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林长山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妍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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