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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林、郭某骧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46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46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郭某林,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郭某骧,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复议申请人郭某林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8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查明,郭某骧与郭某林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经审理,以(2022)津0102民初1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骧房屋补偿款225,000元;二、被告郭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骧逾期付款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郭某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计2,601.5元,由原告郭某骧负担264元,由被告郭某林负担2,337.5元。”2023年2月14日,该院受理郭某骧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津0102执10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上载明“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某林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229710元,目前执行到位0元。2023年2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传唤被执行人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未到庭,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3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郭某林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郭某林名下银行账户,查封期限一年(即自2023年3月2日至2024年3月1日止,如需续封,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经总对总查询,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河东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综上可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异议人要求法院预留生活费,并非针对已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林的异议申请。
郭某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津0102执异85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变更(2023)津0102执异851号裁定,冻结账户时保留申请人的生活必需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津0102执异851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异议人要求法院预留生活费,并非针对已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首先,(2023)津0102执1039号案件中查封了郭某林的银行账户,郭某林已年逾七十,因为心脏疾病需要长期就医治疗,将郭某林的全部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直接导致郭某林没有了医疗费用来源。其次,郭某林名下没有房屋,(2023)津0102执1039号案件中将政府发放的公租房补贴进行了冻结,直接导致了郭某林无力支付租房费用,没有了住房保障。第三,郭某林年事已高,退休养老金是唯一的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规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将郭某林的全部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直接导致郭某林没有了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023)津0102执1039号案件中,执行措施中的查封行为没有为郭某林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因此向河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为郭某林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2023)津0102执异851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异议人要求法院预留生活费,并非针对已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执行程序中未保留郭某林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显属不当。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郭某林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东法院执行部门查封郭某林名下银行账户,郭某林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对此,本案涉及的执行措施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为郭某林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应当予以审查。河东法院驳回郭某林的异议申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851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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