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23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230号
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曾用名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陈X,行长。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齐XX,经理。
本院在执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XX公司、XX公司支付令一案中,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02)和执字第12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XX公司、XX公司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5日作出(2002)和督字第45号支付令。因XX公司、XX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和执字第1279号。因被执行人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和执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04年6月7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XX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如甲方曾与该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且未履行完毕,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乙方。甲方就前述债权从2004年4月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本案债权为其中之一。2004年10月20日,《天津日报》刊登了前述资产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22年4月26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出具确认函,说明由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下属部分分支机构存在更名、撤并等情况,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要求,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统一出具债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函,确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依法取得(2002)和督字第45号支付令确定的债权。
2021年5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甲方)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XX公司共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自2020年10月31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2021年5月14日,《金融时报》刊登了前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11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2002)和督字第45号支付令确定的债权。
2022年10月12日,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XX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XX公司共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自2022年9月20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XX公司、XX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2022年10月21日,《中国商报》刊登了前述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XX公司已依法取得(2002)和督字第45号支付令确定的债权。
另查明,XX公司已经于2005年10月13日吊销后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XX公司,以上转让事宜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故XX公司申请变更为(2002)和执字第127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XX公司为本院(2002)和执字第127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