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元、天津顺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495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9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49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富元,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天津顺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创意经济服务中心聚兴道9号5号楼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BWGYXR。
法定代表人:程汝泽,经理。
被申请人:程汝泽,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
被申请人:闫庆爱,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富元与被执行人天津顺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其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富元向本院申请追加程汝泽、闫庆爱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富元称,张富元与顺其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顺其公司未履行(2019)津0112民特54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19)津0112执4250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程汝泽、闫庆爱作为顺其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故张富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程汝泽、闫庆爱为(2019)津0112执42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顺其公司被申请执行案款在股东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顺其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登记设立,由程汝泽、闫庆爱共同出资设立,营业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48年5月7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0,000元,其中程汝泽认缴出资1,500,000元,持股比例50%;闫庆爱认缴出资1,500,000元,持股比例50%;二人的出资时间均为2048年4月23日之前。2019年3月19日,顺其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程汝泽认缴出资5,000,000元,闫庆爱认缴出资5,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48年4月23日之前。
另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富元与被告顺其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津0112民特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张富元与顺其公司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因顺其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张富元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2执4250号,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程汝泽、闫庆爱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节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但张富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顺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本院对张富元申请追加程汝泽、闫庆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张富元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富元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黄冬月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玉莹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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